小作坊制度

时间:2023-08-23 10:35:21 宜欢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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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制度(精选21篇)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想必许多人都在为如何制定制度而烦恼吧,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小作坊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小作坊制度(精选21篇)

  小作坊制度 1

  1、食品小作坊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2、食品小作坊应配备必要的清洗、消毒、防污染、废水处理、垃圾存放、防鼠、防蚊蝇等设施或设备;

  3、食品小作坊垃圾存放应设在加工区以外;

  4、生产场所应定期清洁,保持场所干净整洁;

  5、与食品接触的`所有设备和工器具,必须采用无毒、无异味,易清洗材料制作;

  6、生产结束后应对生产场所和工器具进行清洗,定期消毒;

  7、不能连续生产的,恢复生产前应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清洁;

  8、生产加工场所严禁存放与生产无关的杂物。

  小作坊制度 2

  1、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2、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

  3、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4、培训方式可采取集中讲授、自学等方式,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

  5、应建立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保存。

  小作坊制度 3

  1、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进入操作间应洗手,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工作服必须定期清洁;

  2、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不得涂抹化妆品和佩戴饰品;

  3、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检查情况应及时记录;

  4、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等有碍食品安全的,应主动报告,不得进行食品生产操作;

  6、严禁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将工作衣、帽穿戴出加工场所。

  小作坊制度 4

  1、食品小作坊对采购的原辅材料,应如实记录购进原辅材料的相关信息;

  2、采购人员应根据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特性,选定合格供货方;

  3、采购人员应了解供货方的质量控制程度。购进原辅材料时应及时索取供货方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每次购进原辅材料时应查验供货方资质的有效性;

  4、购进的.原辅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相关要求进行验收;

  5、及时向供货方索取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口原辅料应及时向供货方索取通关单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6、采购人员应及时建立原辅材料采购台账,保存相关购货凭证。记录和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对索取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8、对购进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处置。

  小作坊制度 5

  1、从业人员进入生产场所,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并对设施、设备和工器具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工作;

  2、配料时应对原辅材料的'质量状况现场查验,按工艺要求准确称配,填写原辅料使用记录。发现不合格的原辅材料,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加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或工艺要求进行操作,对操作规范或工艺要求规定的各种参数应遵照执行;

  4、发现不合格品,不得流入下道工序,应按照废弃物进行处置;

  5、生产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器具应在生产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并记录;

  6、生产场所内物品堆放应整齐、有序,半成品、成品应在规定的区域堆放整齐;

  7、食品添加剂应由专人领用、添加,并做好记录。

  8、应做好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至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制度 6

  1、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在醒目位置公示;

  2、食品添加剂应从有合法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购进。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资质包括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食品添加剂经营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

  3、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向供货方索取通关单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

  5、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6、食品添加剂应当严格管理,专区(柜)、专账、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7、应配备与食品添加剂使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校检。

  8、使用食品添加剂应详细记录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证书编号、国标使用量以及生产食品的名称、添加剂使用量标准、添加剂领用量、使用日期、领用人等相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9、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小作坊制度 7

  1、在申请生产许可前应当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项目依据《陕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检验项目清单》;

  2、生产用水采用集中管网供水的`无需检验,采用自备水源的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3、生产过程中,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送检;

  4、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按生产日期留样;

  5、留样的食品应存放在固定区域,存放环境应与食品保存环境要求相一致;

  6、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要求。留样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生产日期、留样时间、保质期等内容;

  7、样品存放期限应不低于食品的保质期。

  小作坊制度 8

  1、食品小作坊加工废弃物是指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各类油水混合物及不合格品等;

  2、生产中的废弃物要及时收集于带盖的容器中,在加工场所外单独存放,标识明确,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3、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完好、密闭和整洁;

  4、应与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签订收购、运输废弃物协议,企业资质应留存备查;

  5、处置废弃物应做好记录。不得将废弃物随意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沟渠等;

  6、严禁以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小作坊制度 9

  1、产品不合格是指原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不合格;

  2、不合格原辅材料不得用于生产加工;

  3、不合格半成品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4、不合格成品不得销售;

  5、产品检验不合格应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召回,并记录,封存库存的不合格产品,查明原因并及时整改;

  6、对不合格品应无害化处置,并记录。

  小作坊制度 10

  1、食品仓库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加工无关的杂物和有毒有害物品;

  2、原辅材料入库时,应对其外包装、标识标签和数量进行验收,并详细记录入库产品的相关信息;

  3、应查验原辅材料外包装是否完整、有无破损、是否受污染;标识标签是否齐全、与所采购的`产品信息是否一致;

  4、库房内定期清扫,保持整洁。应配备防尘、防鼠、防蚊蝇设施;

  5、食品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有温湿度储存要求的食品及原辅料,应配备温湿度监测和控制设施;

  6、仓储应分区,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食品及原辅材料应离地离墙存放,标识明显;

  7、仓储产品应“先进先出”;

  8、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小作坊制度 11

  1、生产加工的`食品经确认合格后方可销售;

  2、销售的食品发现质量安全问题应立即召回,查明原因,立即组织整改;

  3、应当按照“先产先出”的原则销售产品;

  4、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5、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产品时应出具“一票通”票据。

  小作坊制度 12

  1、食品小作坊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时,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应急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食品小作坊负责人开展食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3、发生食品安全应急情况时,食品小作坊应停产,封存问题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4、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召回等处置工作;

  5、不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应急情况,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6、发生食品安全应急情况时,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7、应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收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小作坊制度 13

  1、因季节性生产或者其他原因需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需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停业、歇业时间。

  2、恢复生产前,应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进行自查,具备生产条件后,在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停、歇业期间,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4、停、歇业期间不得进行生产活动。

  小作坊制度 14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由于其数量多,分布广,已经成为广大居民日常消费渠道之一,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经XX省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租房给“黑作坊”房东将受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行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贩实行备案卡管理。登记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核发,备案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用于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作坊食品”不得声称有保健功能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饮料(含饮用水)、调和食用油、配制的酱油、配制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兑的白酒等高风险食品;专供婴幼儿、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鲜乳制品、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小食杂店经营者不得经营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食品。

  食品小摊贩应在规定地点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哪些地方可以摆摊?《条例》提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食品小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领取备案卡,备案卡有效期一年。食品小摊贩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食品小摊贩不得在设区的市、县(市)城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经营。

  列入“黑名单”三年不能生产经营食品

  《条例》提出,遵循便民原则,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等提供便利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黑名单制度,对有违规行为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在吊销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摊贩没有备案卡可罚500元

  违反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小摊贩登记备案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当事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A.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于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提供出租房屋给承租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B.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C.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D.食品小摊贩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江西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管理条例20xx年5月实施

  小作坊制度 15

  1、食品仓库实行专间专用,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杀虫剂),不得存放药品、杂品及个人生活用品等物品。

  2、食品仓库应用无毒、坚固、易清扫材料建成。

  3、食品仓库应有防鼠、防虫、防蝇、防潮、防霉变的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并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消毒工作。

  4、冷库(包括冰箱)应注意保持清洁、及时除霜;冰箱、冰柜和冷藏设备必须正常运转并标明生、熟用途,冷藏库、冰箱(柜)应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正常显示。

  5、低温冷库(冷冻库)温度必须低于-18℃,高温冷库(冷藏库)温度必须保持在0~10℃;冷藏设备、设施不能有滴水,结霜厚度不能超过1cm。

  6、冷库内不可存放腐败变质食品和有异味食品。食品之间应有一定空隙,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库冷藏。

  7、食品要分类、分架、隔墙离地上架存放,各类食品有明显标识,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冷藏冷冻时应分类摆放。

  8、建立食品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详细记录入库食品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索证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

  9、食品储存要做到先进先出,尽量缩短储藏时间,定期清仓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除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10、食品库房管理员必须熟悉食品库房卫生管理制度和各类食品储藏的基本要求。发现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和《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应及时处理。

  小作坊制度 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综合治理、规范引导、社会共治。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依法组织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对食品安全事故,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组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

  申请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九条申请登记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五)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的健康证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单、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七)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八)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登记证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证上载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按照食品质量规范进行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制品、冷冻饮品、果冻、饮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四)酒类(不含粮食酿造酒);

  (五)国家和本市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二)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三)在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标识、说明书上标注虚假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四)分装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实施控制。如实记录原料使用和食品生产情况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新投产、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前七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停产超过六个月后恢复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的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三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一规划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改善食品摊贩经营环境,规范食品摊贩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相关要求,会同市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符合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

  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发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称备案卡)。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方式、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等信息。

  备案卡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摊贩不需要办理备案卡。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装材料和容器清洁、无毒、无害,符合标准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三)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四)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开使用,并有明显区别;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在学校、医院、建筑工地、居民住宅区、旅游景区等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并遵守管理者的相关要求。

  未经特定区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区域内摆摊设点的,特定区域管理者有权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

  在特定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参照食品摊贩有关规定执行。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的,应当在宴席举办前向宴席举办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时,应当告知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活动经营者相关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规范食品摊贩的占道经营行为,及时查处未在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占道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质量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制作安全规范,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的传承。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可以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食品安全培训,促进其守法诚信经营。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政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单位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回复。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保护好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九)分装食品。

  除前款和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

  (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五)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食品小作坊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规定报告;

  (四)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备防蝇、防尘、防虫、防腐等设施设备;

  (五)食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开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第五十八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行政拘留相关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分装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将直接投放市场的大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包装成含量较小的包装食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已经取得的核准证、备案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小作坊制度 17

  一、目的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食品生产经营的餐厅、水吧、外卖点及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

  (二)任何部门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职责

  (一)本公司所有公园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和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二)公园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公园的食品安全管理。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经营负责人、食品从业人员人员应认真履行本单位规定的相关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四、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一)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宣传

  1、公司食品从业人员、新入职员工包括实习生,必须在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应当认真制订培训计划,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律教育的培训以及食品加工操作技能培训。

  3、公司食品从业人员包括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对其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课时。

  4、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档案,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考核结果记录归档,以备查验。

  5、公司应当定期使用广播、壁报、标语、视频等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

  (二)员工身体健康、卫生要求

  1、公司食品从业人员须持有《健康证》且在有效期内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从业人员,新入职员工包括实习生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严禁先上岗后查体的情况发生。

  2、公司负责组织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其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理岗位,并对从业人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凡是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凡是餐饮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的,必须调离工作岗位。当观察到员工有以下症状时,应暂停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采取特殊的防护措施:腹泻;手外伤、烫伤;皮肤湿疹、长疖子;咽喉疼痛;耳、眼、鼻溢液;发热;呕吐。

  5、餐饮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指示,掌握本岗位的卫生纪律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勤洗手,勤洗澡、理发、剪指甲,勤洗衣服、被褥,勤换工作服。

  6、操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从事与食品加工无关的其他活动后、上厕所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洗手,先用消毒液消毒,后用流动水冲洗。

  7、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或者销售场所内吸烟、吃东西、随地吐痰,不得穿工作服入厕。

  8、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不得用手抓取直接入口食品,用勺直接尝味,使用后的操作工具不得随处乱放。

  9、要注意个人卫生形象,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后。进入备餐间必须更衣两次,按分餐要求洗手消毒、带口罩、带卫生手套、带工作帽。

  (三)食品采购

  1、采购食品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应商索取并仔细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注意查验证件有效期限,是否是伪造、涂改、借用的证件。

  2、采购食品时,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有效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

  3、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流通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4、禁止采购腐败变质、掺杂掺假、发霉生虫、有毒有害、质量不新鲜及无产地、无厂名、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志不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和原料;禁止采购无《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和原料。

  (四)食品存储管理

  1、仓库负责人须对入库的食品做好验收工作,在食品台帐上详细登记供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批次、保质期限和相关证件是否齐全,相关证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上备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库。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查阅食品台账和检查食品的储存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台账中做出醒目标注,并优先出货;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报损。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食品台账中如实记录。

  3、建立仓库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做到勤进勤出和先进先出,定期清仓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和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4、食品与非食品应分库存放,不得与洗化用品、日杂用品等混放。

  5、食品应分类(即: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生、熟食品等)分架、隔墙隔地(隔地30cm、隔墙10cm)存放,各类食品有明显标志,有异味或易吸潮的食品应密封保存或分库存放,易腐食品要及时冷藏、冷冻保存,散装食品应盛装在容器内并加盖密封并张贴标识。

  6、食品仓库实行专用并设有防鼠、防蝇、防潮、防霉、通风的设施及措施,并运转正常。食品仓库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整洁。

  (五)食品设备设施、餐具管理

  1、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设备、设施,防止在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2、配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设施,主要设施宜采用不锈钢,易于维修和清洁。

  3、加工与用餐场所(所有出入口),设置纱门、纱窗、门帘或空气幕,如木门下端设金属防鼠板,排水沟、排气、排油烟出入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防鼠金属隔栅或网罩;距地面2m高度可设置灭蝇设施;有效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4、食品处理区应采用机械排风、空调等设施,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空气。

  5、用于加工、贮存食品的工用具、容器或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

  6、各功能区和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操作台、刀具、砧板等工用具,应分开定位存放使用,并有明显标识。

  7、贮存、运输食品,应具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求的设备、设施,配备专用车辆和密闭容器,远程运输食品须使用符合要求的专用封闭式冷藏(保温)车。每次使用前应进行有效的清洗消毒,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8、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必要时消毒,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设立独立的餐饮具洗刷消毒室或专用区域,消毒间内配备消毒、洗刷保洁设备。

  9、洗刷餐饮具的水池专用,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清洗食品原料,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冲洗其他物品和保洁用品。

  10、收回的餐饮具、用具,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不隔餐隔夜。

  11、清洗餐饮具、用具的洗涤剂、消毒剂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具消毒前必须清洗干净。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及时放入保洁柜密闭保存备用。

  12、盛放消毒餐具的保洁柜要有明显标记,要经常擦洗消毒,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不准放入私人物品,防止交叉污染。

  13、洗刷消毒结束,须清理地面、水池卫生,及时清理泔水桶,做到地面、水池清洁卫生,无油渍残渍,泔水桶内外清洁。

  (六)食品粗加工管理

  14、分设肉类、水产类、蔬菜原料加工清洗区域池,并有明显标志。食品原料的加工和存放要在相应位置进行,不得混放和交叉使用。

  15、加工肉类、水产类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与蔬菜分开使用,并要有明显标志,盛装水产品的容器要专用。

  16、各种使用原料不得随地堆放,清洗加工食品原料须先检查质量,发现有腐败变质、有毒有害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择洗、切配、解冻、加工工艺流程必须合理,各工序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17、蔬菜类食品原料要按“一择、二洗、三切”的顺序操作,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杂草、烂叶。肉类、水产品类食品原料的加工要在专用加工洗涤区域池内进行。肉类清洗后无血、毛、污,鱼类清洗后无鳞、鳃、内脏,活禽宰杀放血完全,去净羽毛、内脏。

  18、做到刀无锈、砧板不霉,整齐有序,保持室内清洁卫生。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地面、水池、加工台,及时清除垃圾,垃圾桶每日清洗,保持内外清洁卫生。

  (七)烹调加工管理

  1、烹调加工前须认真检查食品原料的质量,不得烧煮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的食品。

  2、烹制加工的食品要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加工后直接入口的熟食要盛在已消过毒的容器或餐具内,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和容器。

  3、烹调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放凉后再冷藏。

  4、隔餐隔夜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5、烹制加工时不得用勺子品味。

  6、菜刀、砧板、盆、抹布、盆用后清洗消毒;食品容器不落地存放;灶台、抹布应当随时清洗,保持清洁,不要用抹布擦拭碗盘,滴在盘边的汤汁用消毒抹布擦拭。

  7、应严格按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定》要求,搜集处理废弃油脂,及时清洗抽油烟机罩。

  8、剩余食品及原料按熟食、半成品、生食的卫生要求存放,不可混放和交叉叠放。

  9、工作结束后,调料加盖,工具、用具要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下、地面要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消除垃圾。

  (八)面食制作管理

  1、加工前要对待加工使用的食品原料质量感官检查,发现生虫、霉变、有异味、污秽不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况,不能加工。

  2、做馅用的肉、蛋、水产品、蔬菜等原料要按照粗加工食品安全制度的要求加工。蔬菜要彻底浸泡清洗;易造成农药残留的蔬菜应该浸泡30分钟以上,冲洗干净后再加工制作。

  3、各种工具、用具、容器生熟分开使用,定位存放。各种熟食面点改刀要在专用的熟食板上进行,不得在面案上直接改刀。

  4、当餐未用完的面食,应当妥善保存,糕点存放在专用柜内,含水分较多的带馅糕点,要冷藏,注意生熟分开保存。

  5、各种食品加工用具、设备如:面板、面案、容器、绞肉机、馒头机、豆浆机、和面机、面条机等,用后及时清洗干净,定期消毒。各种用品如盖布、笼布、抹布等要洗净、晾晒备用。

  6、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面点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用具、设备清洁,各种容器、用具、刀具等清洗干净后定位存放。

  (九)裱花制作管理

  裱花应在专间内由专人加工制作,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出,个人生活用品及杂物不得带入裱花间。

  小作坊制度 18

  为加强对名师工作坊(室)的规范管理,更好地发挥名师工作坊(室)的示范、引领和辐射作用,带动一批教师专业化发展,特制定名师工作坊(室)工作制度。

  一、会议制度

  1.每学期召开一次计划会,确定阶段工作目标、教育科研课题及学习内容。

  2.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会议,督促检查各项工作的实施情况,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难题。

  3.每学期召开一次总结会,总结经验成果,梳理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的办法。

  二、学习研讨制度

  1.制定个人一年发展规划。制定个人学期专业发展研修计划,做好各种研修活动的.笔记。

  2.努力提升个人教育素养,每学期最少研读一本教育专著,做好不少于5000字读书笔记,每学年最少完成一篇教育论文、随笔、教学反思等,并争取在省市级刊物上发表。鼓励个人或合作出版著作。

  3.积极参加各类培训和研讨活动。各位成员要积极参加各级各类培训研修活动,作好记录和资料整理。每位学员每学期至少承担一节校级及以上公开课或一次专题讲座。

  4.积极参与网络平台研讨活动,及时上传资料,每月上传篇目不少于5篇。

  5.积极参与工作室课题研究,能按时高质量完成课题任务,及时整理课题资料,分阶段完成课题目标任务。

  三、责任安全制度

  1.树立良好师德师风,发扬团队合作精神,积极主动完成本职工作。

  2.各成员及时将自己学习、研讨等成果上传工作室网络平台、QQ群、微信群中进行交流研讨,分享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促进教育教学活动开展进度。

  3.立足本职工作岗位,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每人至少带动一名青年教师结对帮扶,过程规范扎实,效果显著。

  4.积极主动承担市区校级培训送教任务,及时向学校展示教研成果。

  5.各成员按时参加工作坊(室)集中学习研讨活动,自行安排好本校工作,保证来往路途中的人身安全。

  四、奖惩制度

  1.遵守工作纪律,积极参加各种会议、专题报告、研讨交流、课题调研等活动。如经常性不参与工作是活动,则视为退出工作坊(室)。

  2.每学年对工作坊(室)成员进行一次评价,评选出"优秀成员",并将评价结果报送市教育局和成员所在学校,成为评优树模候选人选。

  3.能积极承担工作坊(室)各项任务,并能保质保量完成,无重大失误者,则本学年学分按满分计算。

  五、档案管理制度

  1.建立名师工作坊(室)成员成长记录袋,将个人的计划、总结、听课记录、公开课和研讨课的教案、案例、讲座、报告、论文、课题等材料,以学期为单位进行收集、存档,为个人的成长和工作室的发展提供依据,也为成员评价做好准备。

  2.集体智慧的结晶和个人档案资料管理要严格,不允许管理人员私自外泄,不允许私自利用或公开发表,一旦发现,将追究个人责任。

  本工作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小作坊制度 19

  1.仓库是企业的物资供应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各种物资周转储备的环节,同时担负着物资管理的多项职能。它的主要任务是:保管好库存物资,做到数量准确,质量完好,确保安全,收发迅速,服务周到,降低费用,加速资金周转。

  2.仓库设置要根据需要和厂房设备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要加强经济责任制,进行科学分工,行成物资分口管理的保证体系;业务要实行工作质量标准化,应用现代管理技术和ABC分类法,不断提高仓库管理水平。

  3.为了使公司的仓库管理规范化、保证物资的完好无损,根据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的一般要求,结合本公司的一些具体情况,特定本规定。

  4.外购物资到达后,由仓库仓管员根据送货单所开列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核对后收货,并填制“来料通知单”一式四份(经仓管员签字后的“进料验收单”,一联由仓库留底,一联交报关组,一联由业务部门交给财务部,一联交品质部)。物料验收合格后,仓管员凭送货单所开列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计量验收就位。检验单各栏应填写清楚,并随同送货单交财务部做帐。

  5.企业自身生产的`产成品入库,须有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由车间物料员送交仓库的仓管员,物料员根据入库情况填制“入库单”一式二份,双方相互核对无误后须在“入库单”上签名,签名后的入库单一联由仓库作为登记实物帐的依据,一联交生产车间作产量统计依据

  6.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加工后的入库手续比照外购物资入库手续进行办理,并在外发加工登记薄”上予以登记。

  7.所购一切物资材料,严格实行先入库,后领用的制度。因生产需要而直接进入生产车间的外购物资或以完工的委外加工材料,应同时办理入库手续和出库手续,以准确反映公司的物资量。

  8.车间余料退库应填制退料单一式三份,并备注栏内详细说明原因。如是月底的虚拟退料,则在办理退料手续的同时,办理下月的领料手续。

  9.物资入库应先入待验区,未经检验合格不准进入货位,更不准投入使用。

  10、不合格品,应隔离堆放,严禁投产使用。如工作马虎,混入生产,仓管员应负失职的责任。

  11.物资入库,仓管员要亲自同交货人办理交接手续,核对清点物资名称、数量是否一致,按物料交接本上本上的要求签字,应当认识签收是经济责任的转移。对于物资验收入库过程的有关数量规格品种等不相符的现象仓管员有权拒绝办理入库手续,并视其程度报告上级主管。

  12.验收中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上级领导处理,送货单到而货未到或货已到而无送货单均应向部门主管反映查询,直至消除悬事挂帐。

  13.按”推陈储新、先进先出、按规定供应、节约用料”的原则发料。发料坚持一盘底,二核对,三发料,四减数的原则。对贪图方便,违反发料原则造成物资失效、霉变、大料小用、优材劣用以及差错等损失,仓管员应负经济责任。

  14.领料单应填明物料编号、名称、规格、型号、领料数量或物料用途,部门主管和零料人签名,属计划内的物料应有材料计划;属限额供应的物料应符合限额供应制度;属规定审批的物料应有审批人签字同时,超领或生产损耗物料领料人未办手续,不得发料。

  15.调拨物料时,应该由部门主管和经理同时签名后,仓管员方可发料。

  16.对于专项申请用料,除计划采购员留作备用的数量外,均应由申请单位领用。常备用料,凡属可以分割另折的,本着节约的原则,都应另折供应,不准一次性发料。

  17.发料必须与领料人和接料生产车间办理交接,当面点交清楚,防止差错出门。

  18.发往外单位委外加工材料,应同样办理出库手续,但须在出库单上注明,并设置“发外加工登记薄”进行登记。

  19.对于一切手续不全的提货、领料事项、仓管员有权拒绝发货,并视其程度报告部门主管。

  小作坊制度 20

  1、禁止在车间吃饭、吸烟、聊天、嬉戏打闹、吵嘴打架、私自离岗、窜岗等行为。

  2、作业时间谢绝探访,不做与工作无关或影响他人工作之事。禁止带小孩或厂外人士在生产车间玩耍或滥动车床,由此而造成的事故自行承担。

  3、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易腐烂、浓气味等违禁物品,危险品或与生产无关之物品进入车间;不得将私人用品放在操作台上。

  4、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工艺规程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更改产品生产工艺。

  5、员工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异常现象时,及时向车间主任报告,经车间主任确认后,方可再行按要求进行。

  6、作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彻离作业现场。

  7、在工作时间内,员工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正确使用仪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要注意节约用料,不得随意乱扔物料、工具,做到文明生产。

  8、车间所用样板、物料、工具等,用完及时归位,按指定地点放好。

  9、坚持每天对运转设备、工作现场和所辖区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

  10、掌握本岗位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的'

  11、员工领取物料必须通过车间主任开具领物单,不得私自拿取物料。

  12、员工有责任维护工作环境卫生,严禁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13、做完本工序后应清理自己的工作台面,下班后打扫场地和设备卫生,做到离开机子随手关电源,并将所有的门窗、电源关闭。

  14、班中禁止做私活,不得私自携带公司内任何物品出厂(除特殊情况经领导批准外。

  小作坊制度 21

  本规则的适用范围是大米加工企业。制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大米加工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促进大米加工企业健康发展,同时提高大米质量,确保大米的质量安全。本规则是参考了国内外有关行业的资料并结合我国大米加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的,是对我国大米加工企业实行规范化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国大米生产,促进大米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提高大米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了大米产品定义与分类、大米原粮收购及管理、产品包装及添加剂的管理、大米加工厂建设、大米加工设备、大米加工质量管理、大米加工厂卫生管理、产品出货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鼓励大米加工企业使用本规则引用标准的最新版本。

  第二章 大米产品定义及分类

  第四条 大米是指以稻谷为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产品。按国家标准,大米可分为籼米、粳米、糯米三类。

  第三章 大米原粮收购及管理

  第五条 大米加工企业应有较为固定的原粮来源,鼓励建立本企业的原粮基地,在收购原粮时应同原粮供应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或协议。

  第六条 大米加工企业应掌握供应单位,原粮品种、数量及质量等信息。

  第七条 大米加工企业生产销售无公害大米、绿色大米、有机大米应保证原料种植、加工及产品符合《NY 5115-2002 无公害食品大米》、《NY/T393-2000 绿色食品 农药使用准则》、《NY/T 419-2000 绿色食品 大米》、《NY 21-1986 农药安全使用指南》等标准要求,要通过主管部门或具有第三方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对基地、加工或产品的认证,应了解基地种植环境及种植技术。专用原粮在运输、储存、加工过程中应避免同其它种类原粮相混合。

  第八条加工企业应在国家收购政策的指导下,以质论价进行收购。收购点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原粮烘干、凉晒、清理设施,保证原粮的储存安全。

  第九条按《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原粮进仓前应对仓库进行清理、消毒、再清理,仓库应具备防雨、防潮、防鼠、防虫、防雀、通风设施,配备温度、湿度监控设备。经过培训的仓管人员应按规范要求定期检查粮情,通风降温;仓库主要交通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排水通畅。

  第十条 原粮包装不应对原料产生二次污染,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散装原粮应注意保持运输工具的清洁、干燥、卫生。

  第十一条原粮收购在执行国家政策收购标准的同时,可结合本企业所在地区产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收购标准。加工前的原粮应符合国家收购标准要求。

  第四章 产品包装及添加剂的管理

  第十二条大米产品包装按材质可分为编织袋、塑料袋、纸袋、散装容器等,按包装形式可分为常态、抽真空、充气等;按包装防护功能可分为内包装和外包装。大米添加剂按添加功能可分为营养强化添加剂、加工性能改善剂等。

  第十三条 大米加工企业应参照GB/T8947-1998《复合塑料编制袋》、GB/T8946-1998《塑料编制袋》、GB 7707-1987《塑料袋》、GB 6543-1986《瓦楞纸箱》、GB 9687-1988《食品包装卫生标准》等标准制定本单位产品包装验收标准。对于无能力检验的项目,可要求包装供应商定期提供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大米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199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对于添加到生产过程中直接与产品接触的生产用水,要达到GB 5749-1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产品包装标签应按《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必须标注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志和储存指南、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及特殊标注内容(如添加剂中含有转基因及过敏源成分的说明)。

  第十六条 包装物及添加剂的存放环境应符合GB 14881-19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对于生产班次领用情况应建立台帐,使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五章 大米加工厂建设

  第十七条 大米加工企业的.建设应遵守GB 14881-1994《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同时企业可参照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卫生通用规则》(CAC/RCP1-1969,REV.3,1997)及其附件《HACCP体系及其应用导则》、各科研院所出版的粮食加工厂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大米加工厂厂区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大米加工厂应建在交通方便、粮源充足的地区。工厂不得设于受污染气流、河流的下游;厂区周围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型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易遭受污染的情况。

  (二)厂区内设施、设备等应易于维护、清洁,不得成为周围环境的污染源;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粉尘及其它污染物的泄露排放应遵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厂区空地绿化,防止尘土飞扬或积水。

  (四)厂区应合理布局,各功能区域应划分明显;易产生污染的设施应处于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焚化炉、锅炉、废气处理、污物处理均应与生产车间、仓库、供水设施有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护措施。

  (五)生产区禁止饲养动物。

  (六)厂区应有适当防范外来污染源、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如围墙、围栏。

  (七)储水池(塔、槽)、供水管道、器具等应采用无毒、无味、防腐的材料;供水设施出入口应有安全卫生设施,防止有害动物和有害物质进入导致污染;自备水源选址应距污染源(化粪池、垃圾存放场所)30米以上,且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大米加工厂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厂设置应包括生产部分和辅助生产部分。生产部分包括:原粮清理间、加工制造间、半成品贮存及成品包装间等。辅助生产部分应包括:变配电房、机修间、副产品收集间、检验室、原粮仓库、材料仓库、成品库、更衣室、洗手消毒区、厕所及其它为生产服务的必须场所。

  (二)车间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卫生要求合理布局。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室应与生产车间相连接,并设置在员工进入加工车间的入口处;车间应按生产工艺流程、操作需要和作业区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三)车间屋顶应易于清扫,防止灰尘积聚,避免结露、长霉或脱落,屋顶应使用无毒、无异味的白色或浅色防水材料建造,喷涂油漆应使用防霉、不易脱落、易清洗的漆料;水、电等管线不得设置于食品暴露的上方,防止尘埃和凝结水滴落。

  (四)车间的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透水、易清洗的浅色防腐材料建造,墙角及柱角应处理为弧形,以便于清洗消毒;门窗安装应严密,并装配有易于拆卸、清洗、不生锈的纱窗或纱网,窗户一般不做窗台,如设窗台须做成大于30度以上斜面;清洁区的对外出入口应装设能自动关闭的门或空气帘幕。

  (五)车间地面与排水: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的材料建造,平坦防滑、无裂缝、易清洗消毒。作业中有排水、废水或有以水洗方式作业区域的地面应耐酸碱、防渗漏、防滑,有一定的排水坡度(1-1.5%),并装置带水封的地漏或明沟,明沟不宜用盖板。排水出口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它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厂的设施

  (一)供水设施:车间内的水质、水压、水量应能符合生产需要;自备水源水质应符合《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二)照明设施:厂房内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和人工照明,光源应不至于改变食品的颜色;照明设施不应安装在食品暴露的上方,否则应使用防爆型照明设施,防止破裂时污染食品。

  (三)通风设施:清洁作业区应安装空气调节器,以保证室内有相对稳定的温度,防止蒸汽凝结和保持空气新鲜;一般生产区应安装通风设施,及时排出潮湿和污浊的空气;在有臭气或粉尘产生且有可能污染食品之处应安装相应排出、收集或控制的装置;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的网罩,防止有害动物侵入;进风口应距地面2米以上,远离排风口和污染源,并有空气过滤设备。

  (四)洗手消毒设施:在车间对外总出入口、厕所、加工场所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及干手、消毒设施;在清洁作业其入口应设置鞋靴消毒池;洗手台应使用陶瓷或不锈钢材料的器具,水龙头应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

  (五)更衣室:更衣室应设在车间入口,并独立间隔。更衣室应男女分设,并与洗手消毒室相邻;更衣室应按员工人数设置足够数量的更衣柜、鞋柜、更衣镜。

  (六)厕所:为车间员工提供的厕所宜与车间主体相连接,并设置洗手消毒设施,厕所应与车间相隔离;厕所外门不得开向清洁作业区,能自动关闭;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便池易清洗、不积垢;厕所应安装有效的排气装置,适当照明;厕所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且有可靠的防臭水封。

  (七)仓库:应以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性质的不同分设储藏场所,需要冷(冻)藏的要设有冷(冻)仓库;同一原材料仓库储存不同性质物品时,应适当隔离,分类分架存放;成品库只能存放成品;仓库的性能、结构应能使储藏保存中的物品品质不发生恶化或减低至最低程度;仓库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仓库应设置足够的物品存放装置,储藏物品(不含原粮稻谷)应距离墙壁、地面在20以上,以利于空气流通和物品的搬运;冷(冻)仓库应安装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温度测定仪或温度自动记录仪,并安装自动控制器或自动报警器。

  第六章 大米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原粮初清设备包括:初清筛、风选器、输送式磁选机机、除尘器、风机等。

  第二十二条 原粮加工清理设备包括:振动筛、去石机、磁选器、输送式磁选机机、除尘器、风机等。

  第二十三条 砻谷及谷糙分离设备包括:砻谷机、稻壳分离机(器)、谷糙分离机、磁选器、输送式磁选机机、除尘器、风机等。

  第二十四条碾米、抛光、分级、色选设备包括:碾米机、抛光机、分级机(筛)、配米机(有配米需要)、色选机、空气压缩机、水过滤设施、磁选器、机、除尘器、风机、仓斗等。

  第二十五条 日期打印、包装、堆码设备包括:包装机、编织袋封口机、塑料袋热封机、打捆机、日期打印(喷码)机等。

  第七章 大米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大米生产企业应依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检验的需要配备检验仪器和设备。包括:

  (一)基本设备:分析天平、台秤、容重测量器、游标卡尺、分样器、水分测定仪、烘箱、选筛、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实验台及实验架等。

  (二)专业检验设备:实验色选机、大米品质测定仪、米饭食味测定仪、白度计等。

  第二十七条 大米生产企业对进厂的每批原辅料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大米生产企业可采用HACCP方法管理,制定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对生产过程及半成品进行检验,确认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九条大米加工企业应详细制定成品的质量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质量标准的下限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检验方法原则上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如用非国家标准方法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方法核对。成品应逐批抽取代表样品,实施理化检验、感官检验、外包装检验。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和本企业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权威性的研究和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三十条大米加工企业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成品仓库,经检验合格的包装成品应储存在成品仓库内,不得在露天存放。成品仓库中不得储存有毒、有害或其它易腐、易燃及可能引起交叉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出货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日期、批号、出货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以便发现问题时能及时收回。不合格产品应及时隔离和标识,并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厂应有足够的品质管理及检验人员,能做到每批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专相关学历并具备4年以上质量管理经验 ;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食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大米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确检验部门、检验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文件、记录、不合格品控制、纠正及预防等控制程序,确保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

  第八章 大米厂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厂区内的道路应保持良好状态,无破损、不积水、不起扬尘。

  (二)厂区内草木要定期修剪,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防止有害动物孳生。

  (三)排水系统应保持畅通,不得有污泥积蓄。

  (四)废弃物临时存放地应远离生产车间;盛装废弃物的容器应有遮盖,防止不良气味溢出或被风吹起,防止有害动物孳生;易腐败的废弃物应及时清除,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

  (五)厂区内应有防止、杀灭有害动物及昆虫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厂房设施卫生管理

  (一)厂房内各种设施应经常性保持良好地清洁卫生状态,厂房屋顶、天花板、墙壁应保持良好无破损,地面不得有积水和破损。

  (二)清理间、加工制造间、半成品贮存及成品包装间每天下班后应及时清理、清洁,必要时予以冲洗、消毒。

  (三)灯具及管线外表等应定期清扫或洗涤。

  (四)冷(冻)仓库内应经常清理,保持清洁,避免地面积水,并定期消毒。

  (五)加工作业场所不得堆积非即时使用的原料、内包装物或其它物品,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六条 设备卫生管理

  (一)用于加工、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工具和生产用管道应及时清理、清洁、清洗、消毒。

  (二)用具及设备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定期予以清洁、消毒,消毒后要彻底再次清洗,以免残留物污染食品。

  (三)使用过的设备及用具等应及时彻底地清理、清洁。

  (四)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及用具的清洗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员卫生管理

  (一)大米生产人员应有身体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个人卫生、食品加工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二)大米生产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理发、勤洗澡、勤换衣。

  (三)进入车间前必须穿戴好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靴鞋。工作服应能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出帽外,必要时应戴口罩。

  (四)不得穿工作服、工作鞋进入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五)上岗前要洗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洗手:上厕所之后、处理被污染的原料物品之后、从事与生产无关的其它活动之后。

  (六)与大米直接接触的人员不得涂指甲油,不得佩带手表及饰物;有皮肤传染病或伤口的工人不得继续从事直接接触大米的工作。

  (七)工作中不得吸烟、吃食物或做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八)个人衣物应储存在更衣室个人专用的更衣柜内,个人的其它物品不得带入生产车间。

  (九)与生产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场所,参观、来访者应符合现场工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健康管理、除虫灭害管理、工作服管理、卫生设施管理、污物管理应符合GB 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

  第九章 产品出货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产品出厂前应有良好的可追溯信息,包括生产日期、生产班次、检验人员、产品检验状态等。

  第四十条 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GB 1343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对于标签上的商标、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应严格遵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十一条产品出厂时应对运输及防护工具进行检查,防止产品二次污染及运输途中的质量安全。发货员应记录出货产品、出货日期、运输车辆、到货点、接收单位等信息,使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生产企业应建立自己的售后服务体系,包括服务承诺、服务程序、服务电话、服务人员等,制定相应的产品回收、退货、召回程序及相关管理办法,确保消费者利益。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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