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审查制度

时间:2024-06-24 15:48:52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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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审查制度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节能审查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节能审查制度

节能审查制度1

  内部控制是被审计单位为了合理保证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内部控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国家、上级有关规定的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是否紧密协调,执行是否有效,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相互制约,是否建立健全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机制,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的相关制度是否健全等。内部控制审计是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加强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审计重点是对内部控制各个控制环节进行审查,目的在于发现制度控制中的薄弱环节。

  1、责任控制制度。责任控制制度是以确定经济组织内部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及其人员的经济责任为中心的内部控制制度。它由工作岗位责任制和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的责任制两方面组成。这种制度主要是检查各种岗位责任制赋予各职能部门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是否达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的目的。通过将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相对比,检查和评价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是否相一致,能否满足部门职责要求和管理需要,是否存在制度性缺陷与管理漏洞等问题。

  2、内部牵制制度。内部牵制制度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正确性、可靠性及保护财产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它主要检查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不相容职务是否遵循必须经过两个以上人员或部门的原则,以防止差错、舞弊的发生。重点关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和财务报销制度,包括货币资金业务岗位责任,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岗位分离、制约和监督,货币资金收支控制,现金日记账登记与核对,银行账户管理、资金管理关键岗位的稽核等方面有无制度规定;财务报销管理中支出审批权限和报销审核、不相容职务分离等方面有无控制制度等。

  3、会计控制制度。会计控制制度是指经济组织为了保证会计数据的'正确和可靠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主要是各种凭证的记录、传递,资金的使用,债权债务反映,会计报表编制等各个环节的控制和程序。主要是通过账证、账账、账表之间的相符关系,检查会计数据的可靠性;通过账实核对检查账实是否相符,以保证会计数据的真实性;通过严格的复核审批制度,以保证会计业务处理的合法性;通过定期编制计算平衡表检查所有数据的正确性等。

  4、财产、凭单管理制度。财产、凭单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各种凭证单据而建立的控制制度,它包括财产管理责任制和凭证单据管理责任制两部分。如财产物资的保管、清点、验收、领用、计划、预算、合同、单据等各个环节,都应实行专人管理。重点关注资产的购置、验收、分配、使用、维修、处置、盘点、财务核算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业务管理环节和管理办法或制度是否健全。

  1、内部控制意识不强。目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将内部控制有效实施情况纳入单位内部相关部门及分管领导考核评价体系。没有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经济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也没有对内部控制运行情况进行有效评价,对审计等相关部门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

  2、会计基础管理存在漏洞。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不相容职责未分离,相互制约关系失效,监督机制不健全。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沟通协调不到位,支出流程和审核、审批不严密,资产管理、交接、领用记载不清,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3、管理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有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多年未修改更新,职能部门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管理体系,已不适应现代管理制度的要求。有的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定形式化,相关制度写在纸上,贴在墙上,装在档案里,敷衍了事以应付上级检查,日常工作凭经验,管理制度形同虚设。有的单位制定制度教条化,参照执行上级单位制度,不考虑自身特点,操作性不强,有效监督机制得不到有效实施。

  4、资产管理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不及时,没有建立“一物一卡”资产使用台账,对清查出账实不符问题没有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或长期不入固定资产账,造成资产使用、保管动态管理责任不清。

  内部控制审计的范围极为广泛,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但内部控制审计一般包括内部控制审计的方法和测试两方面:

  1、内部控制审计方法

  内部控制审计可以通过查阅有关规章制度、方针政策等文件,查看组织机构系

  统图,询问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观察、查阅前期审计报告或审计工作底稿等手段来实现。通过了解掌握的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可以以文字的形式描述出来,也可以通过查询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强弱及执行情况,还可以用流程图来描述业务程序及其控制点,显示有关控制环节和凭证记录的产生、传递、检查、保存及其相互关系,便于直观地表现内部控制制度的实际状况。

  (1)收集、审阅现行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等制度,分析掌握被审计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执行的关键环节和重点监控点,评价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情况,以及各项管理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是否相一致,能否满足部门职责要求和管理需要,是否存在制度性缺陷或管理漏洞。

  (2)收集、审阅对所属部门管理的内控制度。主要包括对所属部门管理的项目、程序、考核标准,查阅相关考核记录及监管措施办法,重点关注所属单位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重大责任事故。评价被审计单位对所属部门管理和监督的情况,是否真正起到监管职责。

  (3)收集、审阅重点业务流程。通过抽点业务事项,重点审计单位预算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情况,检查和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严格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存在被审计单位向所属部门输送利益、营私舞弊、损失浪费、挤占挪用等问题。

  2、内部控制审计测试

  内部控制审计测试是检查、分析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经济业务所发生错弊,并结合验证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程度以及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业务的可予信赖程度作出判断。内部控制制度测试分为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两种类型。符合性测试是对内部控制制度的遵循情况进行检查评审的活动。其目的是测试执行情况符合制度要求的程度。它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审阅证据、跟踪重做、以及实地观察等;实质性测试是对被审单位的经济信息,各种数据进行审核检查的活动,其目的在于验证、评估信息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测试中常用的方法有盘存法、询证法、账户分析法、调节法、鉴定法等。这两种测试方法的联系主要是他们在评审内部控制制度过程中能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内部控制制度测试步骤:

  (1)检查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经济业务并对检查所发现的错弊逐一作出记录。

  (2)分析审查样本中发现的错弊的性质和原因。

  (3)根据错弊的情况,结合验证内部控制制度本身完善程度的评价,对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执行其业务可予信赖程度进行判断。

  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测试,一方面是对各项制度本身是否健全、合理进行评价,并且指出其薄弱环节的部分。另一方面是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即评价已有的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功能。最后把评价测试分析的结果,列入审计工作底稿,写出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内部控制审计目的是在了解和描述内部控制制度基础上,就内部控制制度本身的完善程度进行评价,评价内部控制是否健全完善,初步形成审计评价意见和建议。可以采取定性说明或列举事实的方式,也可对内部管理的有关重要指标等进行评价。即:控制对象目标是否明确,重点是否突出;控制程序是否清晰明确,是否固定化;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是否适应控制要求;执行人员素质如何,权责是否对立,分工是否明确,相互能否制约;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可行;信息资料等记录、凭证等是否健全完备,填制、传递、核对有无严格规定。对内部控制审计评价要做到: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内部控制评价应当结合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准确揭示单位管理中的风险状况,以事实为依据,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的合法性、合规性与执行的有效性,确保审计评价结果有充足、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评价应当在审计审查范围内进行,对未经审计的内容,不得进行审计评价。

  2、提出建议,注重实效。对审计发现的财务管理或内部控制制度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等问题,要从体制、机制和制度上进行系统分析,提出完善制度、强化管理的具体意见和建议要符合行政事业单位具体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3、缜密慎重,预防风险。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循审计规范,制定严密的内控制度审计实施方案,认真进行审前调查,严格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做到审计程序合规合法、内容完整、方法得当,对审计发现自身工作上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有效防范审计风险。

节能审查制度2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心阶段的诉讼制度。侦查、审查等审判前程序被视为审判程序启动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

  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绝对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审判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参与者为审判者、公诉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缺少任何一方,审判活动都无法正常进行。刑事诉讼法为审判活动的各个参与者规范了彼此间的关系,即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除了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外还承担对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因此公诉人的地位有别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需要发挥更多的作用,要求公诉人表现出更加积极的能动性。

  综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仍然要坚持公诉机关的主导作用,从审查到出席法庭再到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均应当成为相关活动的主导者,能动性和职权主义是公诉机关同审判机关最主要的区别。相反,审判机关要一改从前“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摈弃“能动司法”的错误观念,做一个安静的审判者,从“演员”转变为“导演”,将注意力集中到庭审程序的掌控、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充分把握以及对法律的适用等与审判活动密切相关的方面。而公诉人则要担当给整个庭审活动的主导者,在服从法官对庭审活动流程安排的前提下,要最大限度地发挥能动性,圆满完成出庭履职任务。

  二、新形势下诉审关系构建的设想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威地位,刑事诉讼活动需围绕审判活动为中心,这必然引起审判机关与控诉机关之间关系的重新构建。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教训,联系当前的新形势,对诉审关系的新构建提出下列设想:

  (一)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居于中心地位,所有诉讼活动均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同时应建立相关制度充分确保人民法院的权威性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参与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要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势必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庭审活动的即时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无法在短时间内处理完毕,例如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自己遭受刑讯逼供或者要求排除非法证据、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疑,并向法庭提供反证的线索,要求法庭核实等,上述问题若在庭后解决,则有损司法权威,但为此休庭又势必造成巨大的司法资源的压力。《新刑事诉讼法》的庭前会议制度已经为解决此类问题指名了方向,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议阶段不发表主张而在当庭发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不可动摇,为实现程序正义也不应计较司法成本,必要的投入是维护权威地位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休庭调查的,就应当作出决定,控诉机关也应当全力配合调查,共同确保法院的权威地位。当然,为此也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更多的司法职权并提供充足的司法力量保障。例如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甚至是立法解释,适度延长审理期限,为复杂疑难且诉讼参与人程序权利保障任务较大的案件审理提供充分的办案时间,查清事实真相。又如出台相应的惩戒措施,对于利用国家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程序权利制度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甚至闹庭等藐视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实现“诉讼参与人在庭上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实话”,建议增设“藐视法庭罪”,让“必须在法庭上说实话”的观念深入人心,使人民法院的权威形象在人们心中扎根。

  同时,在司法机关内部也应当树立起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虽然刑事诉讼活动中三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任何活动都需要一个中心,要突出一个重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应当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威地位,这里的权威并不是人民法院可以领导其他机关,而是其他机关应当尽最大的努力配合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常需要侦查机关配合,例如调取某一地点的监控视频、核实某一人员的身份情况、向案件侦破人员了解破案过程等,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是法官找公诉人,公诉人再找侦查员,侦查员推诿的现象也经常发生,这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也说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威地位亟待确立。简言之,要让人民法院的权威形象在人们心中扎根,首先要让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在审判活动中体现出来,让“法官说话算话”在公权力机关中率先实现。为此,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机制,例如在政法委的牵头下定期召开三长联席会议,就工作协调、机关间配合机制等进行磋商,达成共识。又如在控诉机关内部制定配合审判工作的相关考核机制,明确奖惩措施,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落到实处,让三机关真正做到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

  (二)坚决摈弃“阶段论”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整体,侦查、审查、审判只是相应的环节,由专门机关负责,各机关都是诉讼活动主体,决不能只重视本机关负责的诉讼环节,而对其他机关负责的环节采取消极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界中曾经存在这样的说法“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一方面说明了以前刑事诉讼活动中奉行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审查、审判环节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表明“阶段论”这一错误观点不仅深入普通老百姓的心中,而且根植于办案机关内部。

  当前,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中最重视的时间段是从立案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之前,其主要原因是当嫌疑人被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侦查机关的意见便得到了批准或决定机关的认同,同时对案件结果的法律责任也开始从侦查机关向批准或决定机关转移。因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侦查终结时的`证据材料与提请或报请逮捕时的证据材料没有实质性变化,但此时辩护人开始实质性地参与诉讼,随着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等工作的开展,原本被侦查机关忽视的细节会再度呈现,若不及时解决,无疑会对案件的处理带来诸多不便。实践中常常存在这样的现象,被告人在庭上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但是突然间提出有人能够证实自己存在自首、防卫过当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或者是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多次变化,辩护人从其中一次供述摘取被告人曾经讲到的案发经过,要求法庭向被告人提到的相关证人核实案件事实。因上述情况均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法庭必须核实,而寻找证人并非易事。在刑事诉讼三机关中,侦查机关中的公安机关拥有最多的司法资源,也是最擅长寻人的,但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往往比较懈怠,究其原因仍然是“阶段论”思想在作怪,认为案件已经进入庭审阶段,侦查机关无须负责,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常常是侦查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表示经过调查无法落实证人下落,这无疑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

  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活动划分为三个环节分别交与三个机关负责的本意是让三个环节更具有专业性,提高办案的质量与效率,同时让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权力运行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不是将刑事诉讼活动割裂开来,让三机关各扫门前雪。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倒流制度进行了严格规定,其本旨是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严格限制办案期限,以此倒逼办案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绝不是让各机关自管自,甚至相互推诿、“踢皮球”。

  综上,只有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正确解读法律条文,才能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有序进行,才能彻底根除“阶段论”带来的负面影响。为此,应当从法律上和制度上为三机关不分阶段的统一配合办案提供支持。当然,“不分阶段的统一配合办案”并不否定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审查、审判三个环节由专门机关负责,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也不意味着诉讼在尚处于前一环节期间负责后一环节的机关能够干涉案件的办理。此处的重点是“统一配合”,形式是“不分阶段”,目的是客观公正的“办案”。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时可以就该类案件审理时的证据审查标准、罪名认定情况适当征求审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意见,以追求侦查活动适应庭审的要求。但侦查机关必须坚持只针对案件种类而不针对个案,对于如何突破口供、如何核实证据、具体犯罪事实的认定等必须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的事项绝不能事先征求意见,否则将是刑事诉讼制度巨大的倒退。审判机关、审查机关要及时地为侦查机关提供引导,确保侦查活动沿着正确的方向进行。

  审查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与审判机关围绕庭审的需要进行工作联系。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双方可以就是否需要撤并案、如何适用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事项交换意见,但绝不能涉及案件的实体性事项,确保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查职权。当案件提起公诉后,双方可以就庭审活动的安排进行交流,并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对是否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组织非法证据排除及调取新证据等影响案件审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确保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在这过程中,侦查机关必须全力配合相关工作,不得以案件提起公诉,侦查机关负责的阶段已经完结为由而推诿。

  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有全局观念,对部分可能出现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的案件要及时通知审查机关与侦查机关,并督促控诉机关及时核实证据,尽快查清事实真相。对穷尽证据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要积极与审查机关协商,必要时可提请三长联席会议讨论,但协商与讨论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可以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而是针对特殊的个案寻求最佳的结案方式。某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往往是被告人确有犯罪事实,但是依据当时的证据无法定案。对于此类案件,一旦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会使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感遭受伤害,也会使犯罪分子的气焰更加嚣张,一旦日后出现能够定罪的新证据,在不通晓刑事诉讼法的普通群众看来,审判机关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两份判决,这无疑都会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形象,而公诉机关撤回是较为妥当的结案方式。撤回与办错案有本质区别,这属于对证据的把握标准和对法律的理解角度的分歧,并且在撤回之后取得足以定罪的新证据,仍然可以再次。当然,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撤回的情形也应制定理性的考核标准,不能搞一刀切。

  (三)控诉机关应当转变办案思路,围绕审判活动调查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立了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法庭审判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阶段,对庭审活动的要求也比以往更为严苛。如前所述,庭审活动具有即时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特点,这就意味着侦查、审查等诉讼活动要为庭审活动打下良好的基础,办理1起刑事案件好比是建造1幢楼房,侦查、审查就是打地基,如果地基不稳,再雄伟的建筑也有倾覆的危险,而组成这牢固地基的正是扎实充足的证据。当然,为庭审活动打好地基并非易事,侦查机关、审查机关在长期的办案中形成了各自的办案思路,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改变当前的办案习惯也不是朝夕之功。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也是较为特别的一个环节,与审查、审判不同,侦查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一件刑事案件往往是从一条细微的线索开始,通过层层抽丝剥茧,反复假设并求证,最终真相大白,用学科语言来描述,侦查活动属于设证推理。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有自己独特的办案习惯也是理所当然的,但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活动应当以庭审的实际需要为标准开展调查取证活动。

  庭审活动主要分为讯问、认证、辩论三部分,与侦查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认证。认证是法庭的工作,它主要通过公诉方与辩护方互相举证、质证,经过充分阐明意见后达成对证据的共识或者主要焦点,之后由法庭确认或者根据证据裁判标准采信,最终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在法庭中举证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与自己补充的证据。因为侦查机关与审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思路存在区别,在侦查时取证的侧重点就有所偏差,有时候,这偏差的部分恰恰会成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痼疾,由于时间原因,或许会丧失事后补救的条件。例如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互殴,在互殴中犯罪嫌疑人使用小刀刺中被害人致其受伤。该案在侦查、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于小刀的来源也有具体的供述,即系自己随身携带。然而在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该小刀系自己从被害人手中夺取,并表示现场有监控设施,申请法庭依法调取监控录像核实事实。因庭审离案发已经过一年多,相关监控录像已经灭失,法庭无从核实,而判决必须认定具体事实,如本案,法庭没有证据支持或驳斥犯罪嫌疑人当庭提出的主张及申请,最终的判决结果就会缺乏说服力和权威性。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审查机关均存在工作上的纰漏,笔者作为案件承办人,对于侦查机关未及时调取的街面监控录像也没有提出补充调取的要求,最终导致案件在审判中遭遇被动局面。

  类似的教训告诉我们,侦查机关、审查机关不能仅看着自己眼前的工作,要将目光延伸开去,看得更远一些。简言之,当前侦查机关在办案中主要侧重于落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查清犯罪事实、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印证;审查机关主要侧重于核实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稳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符合条件。二者或多或少地均未对审判机关在庭审中会遇到怎样的困难、需要解决什么问题进行思考。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审查机关应该在办案中尝试角色转换的方式思考问题,将自己放在法官、辩护人的位置上看待案件,思考案件的办理,努力在庭前环节发现并解决问题,避免在庭审中遭遇突然袭击。在工作中养成良好的习惯,做到不放过蛛丝马迹,即便再简单的案子,也要穷尽能力去收集证据,特别是视听资料、物证、目击证人的证言等随时有可能灭失的证据,因为对法官来说,证据是多多益善,一个完美的判决背后必然是充足的证据。新形势向侦查员和公诉人提出的更高更严的要求:即便当前的证据已经达到移送审查、提起公诉的要求,也请再思考一遍,还有哪些证据可以调取,还有哪些证据可能出现。

  综上所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诉审关系的构建应当突出审判机关的中心、权威地位,作为控诉机关的侦查、审查机关应当调整自己的工作思路,以完成本职工作为重点,以适应庭审需要为指导。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彼此间支持工作,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确保改革落到实处。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给当前司法工作人员带来的挑战

  任何改革都有两面性,一方面,改革会打破原先的制度格局,淘汰现象在所难免;另一方面,改革也会激发人们的热情,推动改革的进程。因此,理性地看待改革,并努力去适应新的制度是新形势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给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了如下挑战:

  (一)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充分实现程序正义,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加强对诉讼资源和时间上的投入,这样做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也会造成诉讼效率的下降。这将给当前已然处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司法机关带来新的困惑,必将引起相关工作理念、方式等方面深刻变化。

  (二)办案人员办案技能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立了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庭审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比以往更加激烈,这就要求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观点必须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调查取证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存在瑕疵都有可能成为庭审的焦点,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丰富的工作经验是适应新制度的必备要素。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呈现出各种新的形态,办案人员若不与时俱进,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显然无法胜任新形势下的工作。此外,随着大媒体时代的来临,社会各界对案件审理的关注度也日益提高,新闻媒体报道庭审甚至私媒体传播与庭审有关信息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舆论热议不可避免。在这种背景下办案人员还需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稍有不当就有可能被推到风口浪尖,因此养成良好的职业素养也刻不容缓。

  (三)侦、诉、审机关间关系处理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大大提升了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相比较而言,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强势地位受到了削弱,而作为审查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再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超凌人民法院,新制度重新调整了侦、诉、审关系,这使得三机关必须重新思考自己的定位。人民法院地位的提升并不代表其可以干预甚至指挥侦、诉机关的工作,人民法院只是在作为中心环节的审判活动中担任领头人的角色,引导侦、诉机关配合自己完成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依然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权,并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积极的能动性,做庭审活动的主导者。侦查机关的重要性在新制度下也并未下降,相反,新制度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侦查机关的工作成果要能直接经得起庭审的考验,而不能像以前那样只接受审查机关的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宏伟的工程,它必将成为我国法制化建设道路上的一座里程碑,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改革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摸着石头过河是必经阶段,目前我们正处于这个阶段中。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树立崇高的理想,怀有强烈的职业荣誉感是基本素养。我们应当为自己的使命感到光荣,也应该对改革的前景充满信心,在改革中,适应新制度,学习新本领是职业道德赋予我们的要求,应对新挑战,解决新问题是人民群众给予我们的期许,谨以此文向奋战在政法战线上的广大战友致敬,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早日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注释

  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②引用自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扶德利《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的公诉工作转型》。

  ③刑事诉讼活动的三机关是指侦查机关、审查机关与审判机关,其中侦查与审查均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能,故笔者将二机关合称为控诉机关。

  ④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⑤刑事诉讼活动有侦查、审查、审判三个环节,程序倒流是指从后一环节退回前一环节,如审查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审判环节的撤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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